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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10月30日起,对可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实施告知承诺制!

2023-10-26 14:21:54 鸿浩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 阅读

近日,温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推进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优化提效的通知》。本通知严格落实了住建部58号令自2023年10月30日起执行。

  • 对于可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实施告知承诺制

  • 建设单位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时,应提供场所的合法权属证明接受事中事后监管时,建设单位应将涉及消防的竣工图等资料上传监管信息系统

  • 建设单位和相关建设主体不得进行虚假承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不得将应当申请消防验收或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故意划分为若干小微改建工程不得将已经发生改造的场所作为未改造场所申报,以规避办理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申报单位弄虚作假的,应将其申报项目列为必查对象,且拒绝该单位再以告知承诺制方式申报消防验收备案。

  • 对新设立机构的场所设施消防安全条件进行事后抽查,抽查比例一般应不低于5%。

  • 在实施告知承诺制的小微改建工程监管中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应依法责令整改情形严重应要求停止使用,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一并督促整改。拒不整改或消防安全隐患严重仍然使用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直至于取消机构资格

住建部58号令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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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2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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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第三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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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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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住建局(建设局、建设处)、教育局、科技局、民政局、文广旅局、卫健局、体育局、消防救援大队,各有关单位:

为统筹发展和安全,深化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助推我市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实施,打造中小微企业友好城市,支持养老托育服务等民生产业健康发展,充分盘活利用存量房屋资源,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8号)最新精神,现就推进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优化提效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优化规范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的申请要件

对于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含内外装饰装修、用途改变等,以下简称“改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等事项时,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8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文书式样>的通知》(建科规〔2020〕5号)中关于申请要件的规定,除附件负面清单所规定的情形以外,申请材料和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的,均应予以受理,不应额外要求提供其他申请要件。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27条规定,并参照原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公消〔2017〕31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申请除住宅以外改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备案)时,可不提供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功能用途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开展小微改建工程审批告知承诺制改革

(一)既有建筑已经办理过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未开展改造或改变用途,仅使用者变更或企业名称变化的,以及地名、门牌号改变但实际地址未变的,不重复办理工程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企业可以提供未开展改建的承诺书、原消防验收或备案文书等材料,直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老服务机构、托幼托育机构、医疗机构、金融机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等各类机构审批备案及执业登记手续。

(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告知承诺制的规定,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精神,对于可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实施告知承诺制。其中,对于在建筑面积300㎡以下的人员密集场所(不含本数,且200㎡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除外)或1000㎡(不含)以下的非人员密集场所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小微改建工程”)举办日间照料养老服务机构、托幼托育机构(不含幼儿园)、医疗机构、金融机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机构时,建设单位可不到住建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直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举办机构审批备案及执业登记手续,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事中事后环节统一抄送属地住建部门报备,进行事中事后监管抽查。

(三)建设单位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时,应提供场所的合法权属证明,承诺相应场所设施的消防安全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填写并提交《小微改建工程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小微改建工程告知承诺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使用村民或居民自建房的,应提供属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出具的同意相应用途的合法证明材料。接受事中事后监管时,建设单位应将涉及消防的竣工图等资料上传监管信息系统图纸至少应包括建筑平面图、安全疏散图、消防设施系统图和平面布置图等,可不用蓝图形式;设有或改动过有联动控制功能的火灾探测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的,还需提供与现状相符的有效期内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农民自建房或居民自建房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招收的学员在室外(户外)开展体育类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不需要提供消防证明材料。流程参见附件。

三、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机制

(一)小微改建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严格履行相应的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和相关建设主体不得进行虚假承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不得将应当申请消防验收或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故意划分为若干小微改建工程,不得将已经发生改造的场所作为未改造场所申报,以规避办理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发现申报单位弄虚作假的应将其申报项目列为必查对象,且拒绝该单位再以告知承诺制方式申报消防验收备案

(二)各地住建部门、消防救援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属地乡镇街道组织应相互协作,信息共享,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各地住建部门应积极支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机构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需要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部门应积极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市住建局会同市消防救援支队、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类机构的场所设施消防安全条件和检查要点,指导检查工作。

(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根据各自相应审批监管要求,选择在审批事中或事后环节邀请住建部门、属地乡镇街道等参与消防监管。审批事中监管时,行业主管部门牵头进行联合检查,住建部门分工对场所设施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抽查指导;审批事后监管时,行业主管部门每月定期将新通过审批的机构场所信息汇总抄送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对新设立机构的场所设施消防安全条件进行事后抽查,抽查比例一般应不低于5%(比例暂定,今后以上级部门规定为准),抽中的项目由住建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属地乡镇街道进行联合检查,行业主管部门有其他检查事项时应纳入联合检查。涉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检查,应提前邀请消防救援部门提供指导服务。流程参见附件。

(四)住建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在实施告知承诺制的小微改建工程监管中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应依法责令整改情形严重应要求停止使用,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一并督促整改。拒不整改或消防安全隐患严重仍然使用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直至于取消机构资格;对于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和仓库的改建工程,应及时抄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经信部门,要求督促整改;对于没有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应抄告属地乡镇街道。

本通知自2023年10月30日起执行。各地人民政府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本文件中人员密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含义同《消防法》第73条规定。

附件:1.既有建筑改造利用负面清单.wps

2.各类新设立社会机构场所信息汇总表.wps

3.告知承诺制小微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承诺书.wps

4.小微改建工程消防告知承诺基本情况表.wps

5.小微改建工程告知承诺制消防申报和抽查流程图.wps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温州市教育局

温州市科技局

温州市民政局

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温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温州市体育局

温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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